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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新苗奖参评-查道治-《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检讨》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内容摘要:举证时限制度设置之初衷,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的价值平衡。但新法在改进旧法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时矫枉过正,畸形偏重于实体正义,并且其中存在的不合理规定,阻碍了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整体性检讨新法举证时限制度后,不难发现,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加快举证阶段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不一定能提高整诉讼程序整体的效率。实现民事诉讼效率之理想,不能仅拘泥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修补,应以新的路径进行制度变革。

关键词:举证时限  诉讼促进  完善路径 

 

一、引言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影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发展者,首先是1991年制定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沿袭民事诉讼法(试行)之传统,依旧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民诉法试行第108条第1款、1991年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之后,该法于2007年、2012年经过两次不同幅度的修正,其中于2007年修正时,未涉及举证时限制度,依然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2007年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于2012年作全面修正时(以下称修正后之民诉法为新法,修正前为旧法),为纠正司法实务上向来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之混乱,改善旧法所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流弊,新法明定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课以当事人及时举证之义务(新法第65条第1款),一方面设置举证期间(新法第65条第2款),促使当事人尽可能于举证期间内将其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及相关资料提出于法院,另一方面,明确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新法第65条第2款),使当事人惧于逾期之制裁,间接强制其及时举证,并使举证时限制度不因责任后果之缺失而沦为虚设。从这两方面来看,新法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诚属进步,但新法第139条第1款同样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似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历史遗留,亟须在解释论上加以检讨。[1]

    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有重大影响者,尚有两项司法解释:其一为2002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主要配套于旧法实施;其二为2015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结合于新法实施。两项司法解释均规定举证期间及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其不同的是:前者系旧法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上之创设;后者系新法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时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上之补充。于证据规定而言,其设计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基于证据适时提出之理念,与旧法所行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理念相违背;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不区分当事人之主观过错及是否造成诉讼迟延,使逾期之证据一律失权,有损程序公正及发现真实。这种理念冲突及制度缺陷,致证据规定所创设的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于民诉解释而言,其将新法所定之举证期间及逾期后果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因其实施时间较短,其须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将民诉解释密切贴合新法予以阐释,以明确新法所定举证时限制度之内容,消弭旧法存在的理念冲突和制度缺陷问题,促进举证时限制度之健全运作。

    举证时限制度经由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之形塑与发展,至民诉解释之实行,已基本成型,可以预见其短期内不会发生变化。纵观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沿革,滋生下述疑义:新法抛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立法理念和价值选择为何?新法所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其构成要件为何及发生何等法律效果,又有何进步与缺陷?如何设计举证时限制度及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才能更好地发挥其防止诉讼滞延、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此等问题之澄清,有助于加深对新法规定的理解,促进举证时限制度之妥适运用。于此层面而言,今后理论及实务须共同面对的课题是:整体性检讨举证时限制度,阐明其所彰显的理念价值,使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行为规范明确化、行为责任具体化。基于上述问题及课题,本文拟先探讨举证时限制度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法理根据,再解说、研讨数种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及其构成要件,借以开展举证时限制度之解释论和运用论。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更迭与应有选择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于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据,逾期不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包括举证期间和逾期后果两项内容。[2]从其本质上看,举证时限的实质内涵在于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提出证据。新法第65条即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何以当事人于诉讼上应负及时提出证据之义务?亦即采行举证时限(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之法理根据何在?关于此,新法之立法理由或谓立法背景有两种解释:其一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诉讼迟延、浪费审判资源,有损程序公正及裁判权威;其二是《证据规定》所设之举证时限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实施效果并不理想。[3]此两项理由,固然切中要害,但从其背后蕴涵的价值理念来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涉及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价值的权衡与选择。

(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忽视诉讼促进价值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定诉讼阶段划分的限制,随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4]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享有较大的自由,可不受诉讼阶段之约束,随时提出一切用于攻击或防御之证据,其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激发其举证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使法院获得较多的诉讼资料,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但其忽视了程序公正和诉讼促进的要求,产生下述消极影响: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易被用作诉讼战术,成为实施证据突袭之手段;即便不以之作为诉讼战术,其亦导致诉讼迟延,且有违诉讼经济之理想。因举证行为不受限制,一方当事人为获取诉讼上之有利地位,往往恶意隐藏重要证据,于关键时机再行提出以攻他造之不备。此举使他造陷入被动地位,违背武器平等之要求。当事人即便不恶意隐藏证据以实施证据突袭,若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证据,法院要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须重开法庭调查,致使程序回溯;若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甚至在裁判做出前突然提出,导致案件不能按期审结,妨碍审限制度的贯彻实施。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受诉讼进程之限制,当事人得随时提出证据,因而常使一次开庭即可解决的问题经数次开庭尚不能解决,造成诉讼迟延。并且,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尽可能地降低司法资源的耗费,使程序简洁迅速,减少当事人诉累。[5]与之相反的是,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两造得随时为举证行为,致双方疲于应付出其不意的攻击防御方法,徒增诉累;法院亦需为多次之证据调查,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经济之理想。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轻视第一审功能,致使审理重心转移于第二审,进而阻碍实体正义之实现。第二审程序采续审制,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在第一审提出的证据于第二审仍有效力,且得在第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为获得于己有利之裁判,当事人往往将影响诉讼胜败之关键证据留至第二审始予提出,致审理重心转移于第二审,忽视第一审之功能。[6]同时,也使得本来正确的第一审裁判因此而被改判或发回重申,损害法院裁判之稳定与权威。并且,第一审之审理,其距离纷争事实发生之时间较第二审更短,最有可能有效搜集、查明证据,利于真实之发现。随着审理重心转移于第二审,证据的真实性易因时间之经过而“失真”,而且搜集难度亦会增大,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而损害实体正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我国存在一定的生存土壤。我国的诉讼文化,较为崇尚实质正义,只要诉讼结果合乎法规情理,程序上的瑕疵即可忽略。这一文化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即表现为民事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视证据调查,以期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正义。故而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以前,这一理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长期实行。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诉讼促进价值得到重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强调“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其改革的动因即在于“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7]在学界内,亦有论者主张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举证时限制度。[8]为了改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产生的消极影响,重审诉讼促进价值,最高法院遂于《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

    (二)旧法举证时限制度造成诉讼过度促进

    《证据规定》抛弃了1982年以来民事诉讼长期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上实现了实质性的转变。依《证据规定》第34条,举证行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为之,若当事人违背此期限规定,则视为其放弃举证之权利,或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此即为《证据规定》中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基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旧法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理念上的冲突。其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不区分当事人之主观过错及是否造成诉讼迟延的缺陷,使逾期之证据一律失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负面影响,具体如下:其一,证据失权对当事人而言较为严苛,一旦逾期即无回旋之余地。当事人举证权利之行使,受时间、地点、物力等因素影响较大,同时需要他人的协作、配合,对于证据的发现和搜集,当事人的可控性较小,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交证据实属常见。而《证据规定》判定证据失权的标准仅为超出举证期限,一旦逾期,不管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如何,也不论采纳该逾期证据是否会造成诉讼滞延,其结果一律失权。对举证能力较弱或无过错之当事人,严苛至极,可谓不近人情。而且,严苛单一的证据失权使得实体公正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设置程序上的障碍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以程序公正为由,则很难为当事人所理解和社会所认同”。[9]其二,法官适用证据失权时存在困境。一项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如其逾期提交,若按照《证据规定》使其失权,法官就要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违心作出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认定,使诉讼结果发生逆转,其不仅使法官之内心受到谴责,更会有损实体正义,使无辜之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甚至会导致案结事不了,严重影响法院裁判权威和社会稳定。[10]若法官不使其失权,则明显违背《证据规定》之规范,使得该司法解释权威扫地,同时会“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对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11]无论是否使其失权,法官总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由于证据失权造成的负面效果,举证期限制度非但未能取得促进诉讼的预期效果,而且许多地方的法院也到了弃之不用的地步”。[12]

    《证据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使诉讼程序不因过度受制于当事人的举证自由而导致诉讼滞延。但其在设置证据失权的要件时,没有认真考量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价值的冲突,偏重于诉讼促进的程序价值,使逾期之证据一律失权,过度促进诉讼,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也正是其实施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亦有论者认为,《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失权其实未必严苛。举证时限制度中有“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考量,就可对“新证据”作相当宽泛的解释,使举证行为享有广泛的失权“豁免权”,但这些解释,并没有成为实务界之共识。[13]为解决《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困境,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做出了新的尝试,以多元化的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取代单一的证据失权,试图弱化证据失权的严苛性,在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作出权衡与选择。

    (三)新法举证时限制度畸形偏重实体正义   

    举证时限制度存在实体正义之价值与诉讼促进价值相冲突的紧张关系。当事人将其私权纠纷诉诸法院,是期望获得正确的裁判结果,即希冀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实体公正。然为实现实体公正,必须努力发现真实,故法院需要获取较多的诉讼资料。通常而言,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在程序上受到的限制越少,举证权利得到的保障越充分,其能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资料就越丰富,从而使法院更易发现案件真实。所以,为实现实体正义,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享有充分自由。然而,若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受任何时间和程序之约束,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破坏程序公正、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病就不会改变。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维持私法秩序,并非发现案件真实。并且,迟来的正义,对当事人的权益必有所减损。因此,为促进诉讼效率,维护程序安定,必须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加以合理限制。举证时限制度所涉及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价值冲突,惟有经过权衡与选择之后,始具有可行性,过度追求或忽略其中一方价值,即会使举证时限制度限于困境。

新法为改变旧法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追求实体正义与诉讼促进价值的平衡,在立法理念上肯定了诉讼促进价值,又设置了训诫、罚款等逾期后果缓和证据失权以保障实体正义。从新法第65条之规定来看,其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要求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及时提出证据;同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明确当事人及时举证的期间和行为规范。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新法又设置了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等多种责任后果,其目的在于使法院灵活适用逾期举证的制裁措施,既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又可防止过度的证据失权损及实体正义。新法之规定,旨在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的平衡,但《民诉解释》第102条之规定,却使得整个举证时限制度在价值权衡上偏向实体正义。该条文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法院也应当采纳,同时应予以训诫、罚款。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之证据,关涉法律要件事实,影响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甚巨,其一旦逾期提出,法院无论是否采纳,势必使实体正义与诉讼促进发生剧烈冲突,举证时限之设置,就在于使各种证据,尤其是此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及时地提出于法院,而《民诉解释》对此类证据不施加失权之制裁,会造成下述消极影响:(1)证据失权几无适用空间。在所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乃最严厉之制裁措施,依《民诉解释》第102条之规定,证据失权只能适用于对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无重大影响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之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不适用证据失权而仅得以较轻的训诫、罚款予以制裁。然而,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之证据,训诫、罚款之制裁足资适用,以证据失权对其规制有“牛刀杀鸡”之嫌,反而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平衡。故证据失权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2)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之功能几被抹杀殆尽。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之发挥,即在于通过失权之制裁,不予审查逾期提供的证据,从而避免即将发生的诉讼迟延,使诉讼程序之进行迅速、经济;而训诫、罚款仅具有间接强制的作用,即便对逾期举证之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若不使逾期提出的证据失权,整个诉讼程序仍会滞延。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诉讼促进功能的关键,而诉讼程序又是围绕“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的,由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如何都不受失权之制裁,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几乎被废弃。由此观之,《民诉解释》畸形偏重于发现真实和实体正义,排除证据失权适用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协调及价值比重因素,于不同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之下,会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考量。我国的诉讼文化,较为崇尚实质正义,而“程序正义观念并非我国固有,不可能要求民众短时间内对这种观念完全接受和认同”[14]。而且,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之下,法院为息诉罢访,通常少用甚至不愿适用证据失权。受崇尚实体正义的诉讼文化和追求息讼罢访的司法环境之影响,《民诉解释》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证据失权的考量因素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价值协调,仅是通过设置证据失权构成要件和多元的逾期后果来实现的,实则,这种价值冲突与协调,更有赖于法院的实务操作,“惟有经由司法操作进行各不同利益或价值衡量所形成之制度,乃能使制度运用较具现实感与可行性”[15]。因而,开展举证时限制度的解释论和运用论,助其妥适适用,实有必要。

    (四)举证时限制度应当贯彻诉讼促进义务

    将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的价值权衡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和解释依据,固然正确,但这种理解,容易忽略诉讼促进价值在民事诉讼上的公法要求和公益性质,亦不能充分说明举证时限制度有关要件及逾期后果的建制机理。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的价值平衡,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属于高度抽象的价值分析。新法第65条规定的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不利后果,若仅以价值权衡理论解释,稍显孱弱,故须从诉讼促进义务之新视角审视举证时限制度。

    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诉讼期限内依法积极主动及时地完成各种诉讼行为,以便诉讼能够迅捷、高效、廉价地进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有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诉讼行为迟延或未完成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16]然从其实质分析,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他造所负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的义务和对法院所负的促进诉讼之公法上的义务。[17]前者系基于诉讼上之诚实信用原则,有期待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之可能,若其未适时提出,为维护他造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就该逾期提出之证据发生失权效;后者系基于诉讼经济之考量,为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事人对法院负有促进诉讼的公法义务,当事人一造如有违反,则可能受失权制裁。[18]依此解释,可合理说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制机理:即及时提供证据乃诉讼促进义务之要求,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则为违反该义务之制裁,这一点正是价值权衡论所不能解释者。

一般认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义务;其二,特别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19]新法第65条所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类似,其通过规定“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赋予了当事人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又以设置举证期间的方式赋予了当事人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20]然而,新法第65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仅是类似,与诉讼促进义务相距甚远。诉讼促进义务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应适时提出者,不仅包括证据,还包括事实主张、抗辩等一切攻击防御方法;应适时提出的阶段,并不只限于举证阶段,而涵盖了诉讼程序的全部,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与之相较,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其仅着眼与举证阶段诉讼程序之加快,并不一定能够提高整个程序的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依诉讼促进义务分析,其可以加快举证阶段的诉讼程序,而举证阶段诉讼程序的加快,并不必然能够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换言之,举证时限制度实际上仅着眼于举证阶段诉讼程序的加快,但加快举证阶段程序的进行对程序整体诉讼效率的提高作用有限。诉讼程序的进行,是以不同诉讼阶段相互衔接、共同推进的,在前一阶段加快诉讼程序,若后一阶段的诉讼程序拖延,亦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迟延。尽管举证阶段程序的加快对提高诉讼效率较其他诉讼阶段为重要,将其单列出来予以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能忽视其他诉讼阶段促进诉讼的要求,毕竟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仅提高举证阶段的诉讼效率并不必然能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现行法虽没有规定诉讼促进义务,但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诉讼促进价值,应贯穿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规定与存在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质内涵在于适时提出证据,新法第65条第1款即课以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已如前述。为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之义务具体化,该条文同时又规定了举证期间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从其形式表现来看,举证时限制度由举证期间和逾期后果两大基本结构组成。除此之外,举证时限制度亦隐含了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及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新法举证时限制度在以上四个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变,须结合《民诉解释》对其中的具体规定和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检讨,以促进举证时限制度的妥适运用。

    (一)适当时期的具体设置

新法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当遵循“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规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课以当事人及时举证之义务,是要求其积极参与诉讼,及时地提供证据以便迅捷进行诉讼而不致程序滞延。但是,“及时”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判断当事人是否及时提供证据,常须结合诉讼之进程及案件繁简程度进行个案认定。在“及时”具体化、明确化之前,难以要求当事人就何时提出证据进行及时性判断,所以也不可能期待其心甘情愿地就逾期举证负自己责任。为使“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规范具体化、明确化,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新法第65条),故法院须善尽其阐明义务,对当事人提示其应提供的证据,并妥善运用诉讼指挥权,确定提供证据的适当时期。此种适当时期,具有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之作用,依新法及《民诉解释》,该适当时期包括指定期间和商定期间。[21]

法院应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间(《民诉解释》第99条)。为促进当事人善尽及时举证之义务,并强化逾期制裁的正当性基础,法院于指定举证期间时,须充分斟酌应提出之证据的性质、种类及提出该证据的难易程度和必要的准备时间等因素,新法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即含此意。盖当事人搜集证据,受时间、地点、物力等因素影响较大,亦需要他人协作、配合,需要耗费一定之时间,故须为充分斟酌。虽然当事人在诉讼前亦可搜集证据,但若举证期间过短,对当事人而言难免仓促,若举证期间过长,又会使诉讼程序不必要地延长,故应斟酌上述因素,结合当事人之处境,指定适当之期间。既然举证期间之设置,最终由法院决定和控制,而民诉法对如何正确设置该指定期间并无规定,为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以保障其权利,法律一般设定了最低期限,且在任何情况下举证期间之指定都不得低于该最低期限。[22]依《民诉解释》第99条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为当事人之举证权利设置了最低期间之保障。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民诉解释》第99条)。[23]将此项期间称之为“商定期间”,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法院对举证期间的确定享有最终决定权,只不过赋予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就举证期间之形成承认当事人意思之参与而已。在举证期间的最终确定权归于法院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使两造及法院就证据提出期间形成共识;并且,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参与,除该协商期间不合理有延误诉讼的情形外,法院一般应予认可。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即“事先愈让当事人就其可能提出时期表示意见者,法院所定相当期间愈能要求当事人遵守,愈有使逾时提出者发生失权之正当化根据”。[24]至于商定期间可否低于十五日之最低期限?或认为商定期间可不受最低期间之约束,然商定期间只不过在于发挥当事人程序参与之功能,其最终决定权仍在于法院。既然最低期限为限制法院权力、保障当事人利益而设之强行性规范,法院及两造皆应遵守,纵当事人协定之期限低于十五日,法院亦应以最低期限为基准而为确定。

(二)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

对于没有遵循上述期间违反及时举证义务之当事人,法院可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或驳回该逾期之证据,但须符合法定要件,亦即只用当事人逾期举证之行为该当于逾期制裁之构成要件时,法院始可使其承受逾期举证之不利后果。理论上一般认为逾期之制裁应当具备下述要件[25]:(1)当事人逾时提供证据;(2)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逾时提出;(3)造成诉讼迟延。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没有对相关要件做出规定,须以《民诉解释》为据加以分析。

第一个要件系指当事人没有遵循“及时提供证据”之义务,逾越适当之时期始提出证据。惟“及时”为不确定的概念,须结合诉讼之进程及证据搜集、提出之难易程度判断。新法及《民诉解释》通过指定期间和商定期间将“及时”之要求具体化、明确化,使当事人明晓其应提出证据之确定期间,违背此期间,即为逾时。“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中之“逾期”即指逾越指定或商定的举证期间,故就第一个要件为判断,甚为简便、明确。

第二个要件系指当事人就逾期提供证据具有可归责性。“从本质上讲,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施以失权制裁并非针对该行为本身,乃是针对当事人作出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即对其非善意的心理状态予以苛责”,[26]其“非善意的心理状态”是指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判断逾期举证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考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等因素。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之情形,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期待可能性较高,若法院善尽阐明义务对其应提供的证据予以指导,而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仍怠于及时提供证据,此时即可能认定有重大过失。在当事人认识到适时举证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对其适时提出有较高之期待可能时,而当事人仍逾越适当之时期,则可认定其就逾时提出具有重大过失。《民诉解释》改变《证据规定》不区分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做法,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作为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逾期举证之行为被排除于逾期制裁适用范围之外。[27]新法举证时限制度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可归责性,是一较大进步。

第三个要件系指逾期提供证据导致诉讼迟延。判断有无诉讼迟延,有相对迟延与绝对迟延两种理论。“相对理论乃指若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则审级程序之终结能较早发生时,即为诉讼延滞;据此,是否延滞诉讼乃就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与于延迟提出者之诉讼经过时间长度加以比较,乃得决定之。而所谓绝对理论乃认为确定诉讼延滞与否,端视诉讼许可此一延迟被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之情况下,是否将较驳回者为费时”。[28]提高诉讼效率,是着眼于诉讼程序之整体,而非诉讼程序之某一时或某一阶段,无论采行何种理论,判断诉讼迟延均以是否造成程序整体性迟延为基准,而非程序的某一阶段。违背有效期间而没有及时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原则上应被排除,但若法院认为其不会迟延程序的结束,亦可获得准许。[29]关于诉讼迟延之判断,尚应注意诉讼迟延必须是由当事人之逾期举证行为所致,若诉讼迟延与逾期举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即不得使当事人蒙受逾期制裁之不利益。

就现行举证时限制度而言,关于前两个要件,现行法已有明确的规范足资适用。而最重要的诉讼迟延要件,却付之阙如。新法及《民诉解释》所定的指定期间和商定期间,只能作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判断依据,而不能用以判断是否造成诉讼迟延。诉讼效率的提高,是着眼于诉讼程序的整体,而不是或不仅仅是某一诉讼阶段;诉讼迟延,是指逾期举证行为有碍诉讼之终结,导致诉讼程序整体的迟延,而不仅是某一阶段的迟延。由此,新法举证时限制度欠缺诉讼迟延要件,若其仅着眼于举证阶段诉讼程序之加快,则该制度于诉讼效率之提高并无太大实益,反而因限制举证而减损实体正义。法院虽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弥补这一漏洞,但如何判断诉讼迟延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属空白,因而也对法院产生了较高的要求。上述三个要件,系逾期制裁之一般要件,[30]具有诉讼法上的强行性与公益性,非可由当事人处分,法院于判断逾期举证行为是否该当于逾期制裁之构成要件时,应依职权而为调查。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逾期举证行为该当于逾期制裁之构成要件时,当事人即应就其逾期举证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新法及民诉解释设置了多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柔化了《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严苛性,更具灵活性。就新法中多种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中的训诫,仅具有形式上的警示意义,对当事人之权益及举证时限制度功能之发挥无较大影响;而罚款,于举证时限制度而言不具有特殊性,适用时亦不存在较大难度,惟应适当注意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使当事人承受罚款之不利益与其逾期举证所获之利益具有相当性。在多种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中,重点论述责令说明理由、证据失权和费用补偿三种。

关于责令说明理由。对逾期举证之当事人,现行法课以其说明义务,即法院应当责令该逾期当事人对其逾期举证之行为说明理由(新法第65条第2款、《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款),然后由法院判断该理由是否成立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决定是否采纳该逾期之证据或予以其他法律制裁。为逾期举证之当事人设说明理由之义务,是为判断其主观可归责性,必要时亦可要求其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一说明义务应理解为由当事人释明,其可以为法定证明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当法官大致认为事实如此,毋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就能卸除当事人的说明义务”,[31]盖当事人欲求免责,应释明其就逾期举证不可归责。责令说明理由,法院虽依职权为之,但在适用时,不能仅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义务,亦应在此适当给予当事人就逾期制裁陈述其意见之机会。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具有两项重要机能:其一为具体的迟延排除机能,亦即不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从而避免因该逾期之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而造成的诉讼迟延;其二为间接强制机能,亦即使当事人惧于失权之制裁,而间接强制其及时提出证据。[32]第一种机能系证据失权所独有,训诫、罚款等后果因性质上不能排除逾期之证据故亦不能排除迟延;第二种机能,罚款、费用补偿亦能实现,但以证据失权效果最强。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重心,诉讼效率的提高须借重失权效之发挥。依《民诉解释》第102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适用证据失权的特殊构成要件,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均不受失权效之制裁,此要件之存在,使证据失权具体的迟延排除机能被废弃。盖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训诫、罚款已足资适用,用证据失权对其制裁,无异于“牛刀杀鸡”,已如前述;而“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在何种情形均不受失权制裁,从而无法排除此类证据造成的迟延,进而使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33]尽管这一特殊要件有其维护实体正义的价值考量,但其阻碍诉讼促进的弊端亦不容忽视,于适用时应严格限制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之证据的范围,或可对其作这样理解:“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非指该证据关涉法律要件事实,而是指该证据的具有较高的重要程度,如果不予采纳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或发生“裁判错误的危险”。无论作何解释或理解,都应认识到“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一特殊要件可能导致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的致命缺陷。

关于费用补偿。依《民诉解释》第102条第3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若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增加了交通、食宿、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可向该逾期之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此规定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费用补偿请求权。对于此规定,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费用补偿之性质。由逾期举证之当事人承担此等必要费用,其目的并不在于制裁逾期举证之行为,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本质上是为了弥补未逾期之当事人因他造逾期举证所受的经济损失。[34]其二,费用补偿的适用条件。费用补偿的性质在于弥补损失,不同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训诫、罚款,可以与其同时适用,其适用的特殊要件有三:第一,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被采纳;第二,对方当事人因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被采纳而额外支出合理费用;第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不得主动为之。其三,“费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及行使方式。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赔偿其所增加的必要费用,是本案中提起,抑或另行起诉?行使费用补偿请求权的期限及方式又是如何?《民诉解释》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然为防止在共同事实的认定上出现相互矛盾,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该“费用补偿请求权”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而应于诉讼中言词辩论终结前行使为宜。由于费用补偿于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始可适用,然而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有限,加上法律对如何请求费用补偿缺乏具体规定,故法院须就此为妥善阐明,避免本案纠纷未解决时又因费用补偿产生新的纠纷,增加当事人间的对立。

除上述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外,尚应注意者为“视为未逾期”。《民诉解释》第101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何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可产生“视为未逾期”之效果?举证时限制度所保护之法益,非仅为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亦包含了诉讼程序上促进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等公益因素,故举证时限制度不是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涉及公益之部分当事人无处分权,不得仅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产生未逾期之效果。[35]《民诉解释》作如此规定,系未认识到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之公法性质和公益要求。                                                                                                                                                                                                                                                   

(四)适时提出的程序保障

新法为维持程序公正而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证据提出之时期加以合理限制,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院得对其施以逾期之制裁。逾期制裁之要件及后果,均由法院于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故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并强化逾期制裁之正当性,须对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加以程序上的保障。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程序保障,主要通过加强法院阐明义务、适当延长举证期间、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以实现,在适时提出保障程序尚不完备之时,更应注重对此三者的妥适运用,试分析如下。

加强法院阐明义务。新法第65条明定法院根据当事人之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其立法理由揭明:因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复杂情况,多有当事人对提供证据之重要性及应提供那些证据认识不足,“要使当事人能正确履行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义务”[36]。此种指导义务,即为阐明义务。依《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通知书中应载明之事项未包括“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在新法实施之后,自应包括在内。当然,法院此种阐明义务之履行,并非必以举证通知书之方式为之,根据当事人之处境及案件审理情况为适时、灵活、妥当之处置,应更具价值。法院妥适为上述阐明,可使当事人明确知悉如何为适时举证之行为,确保其程序利益,并可促进、帮助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尤其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利于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系因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或未尽阐明义务所致,则不得对当事人施以逾期之制裁,因为法院违反义务不能有当事人负责而对其产生不利益。

适当延长举证期间。新法对举证期间设置了最低的时间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当事人就举证期间之形成的程序参与,然而,举证时限确定后,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能力之不足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为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法律准许其申请延期。《民诉解释》第100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以书面形式于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该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该期间之延长,法院应依申请为之,申请理由成立者,法院应当准许并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至于延长多少时间为“适当”,应具体于该证据之客观情况综合判断。此外,尚应注意者是举证期间的重新确定。依《民诉解释》第99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瑕疵,法院可不受最低期限之限制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应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按新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其意涵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定是一次性的,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提供该证据的期限”,[37]依此理解,《民诉解释》第99条所谓的“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即是新法第65条中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一。

    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新法为提高诉讼效率,就证据提出之时期,采行适时提出主义,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及时提出证据以便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尽可能实现集中审理。当事人于举证期间内未提出之证据,若仍许其在庭审时再行提出,则举证时限制度必沦为虚设,故为敦促当事人善尽及时提出证据之义务,一般不允许再于庭审中提出新证据。然而,新法第139条第1款保留了一项“传承至今”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按新法已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仍然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新证据,此究为历史之遗留,抑或修法之疏漏?对这一规定,有解释认为“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和受理的阶段提供,也可以在法院审理前的阶段提供,同样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有权提出新的证据”,[38]但仅依此解释并不能对该规定作出合理说明,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理解。纵然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权提出新的证据,但为落实举证时限制度之功能,“新的证据”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依《证据规定》和《民诉解释》,对“新的证据”之限制有二:其一,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应依新法第65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民诉解释》第231条),即原则上不许提出新的证据,有提出者应依逾期举证相关规则处理;其二,得提出之“新的证据”具体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始发现的证据和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举证期间内仍不能提出者。新法既已为适时提出设置了相对严格的条件,特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以为程序上的保障。

    适时提出之程序保障,鲜有具体于现行法而论述者。上述三项保障措施,系从法条中挖掘、归纳而出,应注重妥善运用,其尤应注意者为“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义务”,法院此种阐明义务之履行,必能裨补阙漏,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之发挥大有助益。总之,“尽管证据失权的后果较为严厉,但如果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失权的要件,法院作出证据失权的制裁便具有正当性”。[39]在适时提出之程序保障尚不完善的情形下,更应注重妥适运用上述之程序保障。

四、举证时限制度的重大缺陷与改进路径

    与《证据规定》相比,新法及《民诉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较大的改进。其一,新法课予当事人及时举证的义务,在立法上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消除了司法解释和立法在举证时限制度上的理念对立。其二,设置了多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依不同情形,灵活地对逾期举证之行为施以不同的不利后果。其三,将当事人的主观可归责性作为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不再像《证据规定》中毫不考虑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因为客观原因。这些改进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使其促进诉讼的功能难以发挥。

   (一)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一,举证时限制度本身构造不完善,使其应有的诉讼促进功能受到限缩。经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障碍,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具体如下。其一,《民诉解释》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证据失权的特殊适用要件,使得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在何种情形均不受失权制裁,废弃了证据失权所具备的迟延排除机能,进而使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其二,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未考虑诉讼迟延,将诉讼迟延的判断局限于举证阶段,使举证时限制度不能促进整个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其三,新法课予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但忽视了对适时提出的程序保障,举证时限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几为空白。

    第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加快举证阶段的诉讼程序,但对整个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作用有限。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以促进诉讼程序迅捷完成。“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方面的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并非是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真正理由, 设置该制度的真正理由乃在于提高诉讼效率”[40],然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并无太大实益。诉讼效率的提高,是着眼于诉讼程序的整体,而不仅仅是某一诉讼阶段,新法举证时限制度着眼于举证阶段诉讼程序的加快,但仅提高举证阶段的诉讼效率并不必然能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并没有发挥太大作用。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未从诉讼程序整体出发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阶段适时提出证据后,下一步应续行之程序主要为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但现行法并未建立具有约束性的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程序,因而使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功能大打折扣。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沿革来看,举证时限制度的历次改进,都拘泥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没有从程序整体出发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新法所作的改进,亦不例外。

   (二)举证时限制度改进的路径

    举证时限制度经过历次修正,依然未能尽善尽美,新法及《民诉解释》中某些做法,甚至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的。通过上述分析,针对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缺陷,其主要有两种改进路径。

    第一种,在保持现有举证时限制度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对逾期制裁的构成要件、逾期后果、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规定进行微调。对于这种路径,有认为可从当事人角度重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可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并从立法层面明确提出证据与提出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之间的关系,[41]亦有认为从合理设计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科学界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柔化证据失权的适用条件及准确诠释“新证据”的范围四个方面来完善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42]这种“大不动,小调整”的完善路径,其优点是立足于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符合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传统,易于为大众接受和理解,较好的保持了法的安定性。但是,这种渐进式的完善路径,可能使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裹足不前,甚至背离举证时限制度和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设置的功能。从举证时限制度的历次改进来看,这种路径难以实现制度完善的目的。

第二种,跳出举证时限制度的拘束,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进行制度变革,不再仅靠举证时限制度来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制度服务于诉讼效率这一民诉理想,但诉讼效率的提高,仅凭举证时限制度是难以实现的,已如前述。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其“民事诉讼法”中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类似的规定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应适时提出者,不仅包括证据,还包括事实主张、抗辩等一切攻击防御方法;应适时提出的阶段,并不只限于举证阶段,而涵盖了诉讼程序的全部,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这种全局性、整体性的适时提出,更符合诉讼效率这一理想。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继续对这一问题纠缠不清,并无实益,不如将其推到重建,实现制度变革。但这一路径,与现阶段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相差甚远,甚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既存土壤,其是否可行,须留待检验。

五、结语

行文至此,基本说明了引言中提出的问题。为平衡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间的价值冲突,民诉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做出了进步性的尝试,但总体而言,新《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的改进并未实现质的转变,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在构建举证时限制度时,并未着眼于诉讼程序的整体,因而也使得举证时限制度仅能加快举证阶段的诉讼程序,不一定能提高整个程序的诉讼效率。由此观之,在设置某一制度时,必须追本溯源,穷究法理,从根基出发来构建一项完整的制度,否则制度之设计就会徒具形骸而失其精神。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虽历经补充和善而初具形式,但未抓住该制度之根本。在通过修补改进仍不能使制度完善的情形下,就须另辟蹊径,以制度变革之方式打破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存在的困境。

   举证时限制度经由历次改进,至《民诉解释》之实行,已基本成型,可以预见其短期内不会发生变化。现在面临主要的问题,不是如何完善该制度,而是如何更好地适用该制度。本文全面检讨了举证时限制度,开展其解释论和运用论,借以在实践中形成一套符合本土资源的举证时限制度。文中提出的改进举证时限的两种路径,只是在理论层面的探讨,毕竟《民诉解释》刚刚出台,其实施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如何选择改进路径,还需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探索。



[1] 在开庭审理一节,民诉法(试行)第108条第1款、1991年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2007年民诉法125条第1款、2012年民诉法第139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传承至今”的规定,与新法实行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和举证时限制度有相悖之处,将于后文探讨。

[2] 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69页。

[4] 左卫民、陈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评析》,载《法学》199711期。

[5]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190193页。

[6] 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270271页。

[7] 赵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8] 关于这一时期主张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论述,可参见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法学》1996年第3期;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叶自强:《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9] 李瑞钦:《价值定位与路径选择: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适用再反思——兼析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10] 参见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6 12 25 日第5 版。

[11] 罗飞云:《冲突与消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12] 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1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载《法学家》2012 年第5 期。

[14] 夏璇:《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改革路径》,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

[15] 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2版,第629页。

[16] 王合静:《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17] 参见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212页。

[18] 参见沈冠伶:《程序保障与当事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1版,第19页。

[19] 参见前引15,姜世明书,第624625页。

[20] 参见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21] 这两种期间仍然沿袭了《证据规定》中的做法,但《民诉解释》第99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于审前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间,从而在形式上将举证时限制度放在审前准备阶段,考虑到审前准备阶段与举证时限的密切关系,其较《证据规定》有一定进步。

[22] 参见[]迪特尔·莱波尔德:《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的责任》,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95页。

[23] 商定期间仅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民诉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实则,这一举措蕴涵当事人参与程序形成的重要价值。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86页。

[24] 前引17,许士宦书,第326页。

[25] 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39541页。及王玲:《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嬗变——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26] 刘显鹏:《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57页。

[27]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在《民诉解释》中包括“因客观原因提供证据”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前者的法律后果为“视为未逾期”,后者的法律后果为“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其中“因客观原因”与“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内涵基本相同,“视为未逾期”和“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对当事人而言,其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这两种情形,实为一种,这也反映出《民诉解释》规范举证时限制度的条文间存在逻辑不清的问题。

[28] 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1版,第186页。

[29] 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569页。

[30] 民诉法设置了多元的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不同的法律后果尚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将于下文结合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一并论述。

[31] 王玲:《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嬗变——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32] 前引17,许士宦书,第302303页。

[33] 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失权制裁的特殊构成要件,对发现真实和实体正义的保障可谓周至,但亦因此极大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的。即使为保障实体正义和发现真实,也不能以直线条的思维方式规定此种与制度目的相违背的特殊构成要件。

[34] 未逾期之当事人因他造逾期举证所增加的必要费用,乃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耗资费,具有私法上损害赔偿性质。然而证人出庭作证是为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出庭作证是其对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此作证费用属诉讼费用之一部分,由法院依职权裁判。《民诉解释》没有区分两种费用的不同性质,与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的做法有关。

[35] 参见前引6,杨建华书,第161页。

[3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87页。

[37] 前引3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第87页。

[38] 前引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第378页。

[39]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1015日第3版。

[40] 李浩:《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载《法学家》2005年第3期。

[41] 参见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42] 刘显鹏:《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