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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绍静: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0条评析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      谢绍静


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之下,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后,《修正案(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均已在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相对于2007年民诉法的修改来说,此次修改范围更广,从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强化法律监督到完善简易程序,从扩大检察监督范围到加大惩处“老赖”力度,增、删、改共计54处,足见国家立法机关修改民诉法的决心和专家学者们此前为此而奔走呼号的成效。在《修正案(草案)》的众多条文中,可圈可点之处颇多,比如与时俱进地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新增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并规定可以采用拍照、录像、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等。同时基于现实的考虑,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并新增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对学者们诟病已久的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和上级法院可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原有规定作了删除。

囿于笔者水平所限,不能对修改条文一一评述,故仅对《修正案(草案)》第40条的相关规定略表拙见。《修正案(草案)》第40条规定:“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2007年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相比,此次增加了“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其言下之意,除了双方当事人均是公民的案件之外,其余的案件仍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才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也可以”之表述虽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但其中暗含的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区别对待的态度表露无疑。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用来解决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同是民事纠纷,为何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案件无一例外地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公民彼此之间的案件就“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呢?虽然《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第六部分对此作了解释,说是为了方便公民申请再审才建议增加的。笔者认为这或许是一个不错的理由,也可能确实是出于立法者善良的初衷,但如果我们换个角度考虑,则很难排除《修正案(草案)》人为地根据当事人主体身份的不同而给案件贴上了重要与不重要的标签的嫌疑。暂且不论主观心理如何,在客观效果上,《修正案(草案)》在该条文中确实已将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区别对待了,而导致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理解似欠妥当。

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之所以会成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乃是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宣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落实和具体化;同时也与民事诉讼的解决对象——民事纠纷的性质分不开。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民事主体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相应地,他们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否则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和实体权利的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此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是一项为实现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而确立的必不可少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始终的,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修正案(草案)》应当秉持这一理念,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贯彻始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视同仁。

进一步讲,虽然我们不能以审理法院的级别高低来直接评判法官水平的好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但就普通民众的朴素情感来讲,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以外,一般都还是希望自己的案件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审理,而且级别越高,裁判结果往往就更能让他们接受,在他们看来,高级别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更高,裁判结果相对更公正,故而更能令人信服。实际情况也确实大抵如此,“一般而言,高级别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比较高,审判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还严重存在的情况下,高级别法院排除干扰的能力也比低级别法院强,因此,由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案件有利于纠纷正确、合法、及时地获得解决。”综合这些因素,我们可以预见,《修正案(草案)》新增的“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会被虚置,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而且还有可能产生与现行民诉法第181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相互矛盾的嫌疑。

不仅如此,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到底哪级法院理更为合理的问题,可以说我国民诉法的几次修订都纠结于此。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1年民诉法沿袭了1982年民诉法(试行)的规定,但表述更加科学准确,其规定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了解决多头申诉、重复审查的问题,也为了避免出现由原审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会公正处理的情况,2007年民诉法将再审法院“上提一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几年实践下来,效果并不理想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集中到了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压力大增,难以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能。因此,2011年《修正案(草案)》又作出调整,在保持2007年民诉法将再审法院“上提一级”的规定的基础上,将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单列出来,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施行至今不到4年的时间,许多修改内容都还没有来得及总结利弊,如今马上又要作出调整,这不仅反映出了立法者的急功近利,更是对2007年民诉法修改的极大嘲讽。一项制度,如此“朝令夕改”、反复复明显是对法律稳定性和延续性的自我藐视立法的“脆弱”程度可想而知,而其“不堪一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修改法律不是“应景”的事儿,不能因为来自法院系统的压力大就迁就性地修改法律。就再审程序而言,立法者应准确定位并贯穿到修法。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非常规的救济手段,并非每个案件都会用到。如果一审、二审程序足够完善,通常就没有人会没事找事地要求再来一次审理,毕竟诉讼是需要付出成本的,所以再审程序的问题,根源一审和审程序。因此改革的正确步骤,应当是先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提高裁判的质量,从源头上减少错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第40条的内容是不合理的,故建议保留2007年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来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而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抑或其他组织。至于上级法院所生压力的缓解,则应当在法院体制内通过采取比如说增加编制、提高法官审判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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