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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罗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再完善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罗 晖

 

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与被害者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对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进行了专章规定。依照《草案》第二章的有关条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其不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有效打击犯罪的努力,而且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与保护。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仅仅在《草案》中用三条法律条文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还应当有相关配套制度对《草案》的规定进行完善。本人认为,结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和时代背景,应当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和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和区分公诉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体以及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

根据《草案》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与此同时,《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根据《草案》的有关规定,《草案》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但我们仍旧可以推断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成为公诉案件中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而在20111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所以,在该《意见》中,当事人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

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兴的司法制度,学者普遍认为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也就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在没有中立机构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处理赔偿问题的模式;第二种模式是“司法调解模式”,亦即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双方的近亲属、所在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调解会议,经过司法人员的说服、劝解和周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第三种模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就是对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调解机构按照诉讼外调解的方式,促使加害方赔礼道歉,并满足被害方经济赔偿的要求,从而促使双方的和解。

笔者认为,《草案》中的规定体现了上述三种模式中的第一种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但是,《草案》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是否能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居中斡旋,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应由何种主体进行审查和认定,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种困惑,即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调解下实现的和解是否能够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直接制作调解协议书。同时,在上述情况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是否也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对其效力进行认定。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刑事和解本身并不具备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事实上也仅仅能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的参考之一,其本质上仍旧属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基于公诉案件的特殊性,既然《草案》已经规定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那么,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公诉案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非公检法机关是否有资格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出具和解协议书,并且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上,就是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区分公诉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体和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那么除了按照《草案》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外,不论是在公检法三机关的主持下实现和解,抑或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的主持下实现和解,那么主持调解的机关均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但是,基于刑事案件公诉程序的特殊性,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交由公检法机关进行最后的审查和认定。因此,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区分公诉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体和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不仅能够广泛的调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刑事调解的积极性,与2011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相配套,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公检法三机关处理案件的效率,增强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益。

 

二、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和解的时间和次数  

   纵观《草案》的第二章,令人遗憾的是《草案》并未规定当事人和解的时间和次数。根据《草案》的第二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中对当事人促成刑事和解。这样非常容易导致当事人或者公检法机关滥用和解。比如,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在检察机关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因为物价上涨或者其他因素对先前达成的赔偿金不满意而反悔,要求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那么,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比如检察机关是否能继续认可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抑或直接认定先前的和解协议失效。如果检察机关直接认定认定先前的和解协议失效,那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做出判决前,当事人又主张继续履行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又再次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这种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如果不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次数进行适当的限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最迟应当在哪个时间段达成和解协议,最多可以达成几次和解协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造成滥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出现,不仅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所以,关于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必须进一步规范。

 

   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时的律师强制介入权

   根据《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中对当事人促成刑事和解,并且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在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实质上是处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那么此时,仅仅依靠由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对公检法三机关进行监督以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显然不太可靠,无论对于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都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上都不是很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非常容易屈服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诱导和压力。

   此前,无论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当事人的和解的规定,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代为进行协商。在这样的情况下,也许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不论是被害人抑或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经济能力能够聘请律师的一方,对于赔偿的结果更会据理力争,更能避免主持调解的公检法三机关为了提高结案率而对当事人进行不恰当的诱导,致使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有经济能力的一方会更为有利,这样就造成了对司法公正的实质损害,也违背了在公诉案件中设置刑事和解程序的目的。如果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熟悉法律的律师介入,那么在主持调解的机关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等腰的“三角结构”,事实上形成了一个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关系,使得和解协议的达成更能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因此,在《草案》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明确律师的强制介入权,即明确规定在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中,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如果一方经济困难,那么主持调解的机关可以指定律师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律师在和解的过程中可以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程序、对和解过程中主体调解机关的不当影响以及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并进行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四、进一步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看,《草案》似乎对当事人和解机制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做出了完备的考虑。因为《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只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只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最终还是由法院的审判对被告人做出最后的量刑处理。也就说,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是可以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的,法院也是可以不接受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的。因此,在《草案》中,公检法三机关确实也存在着一种相互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但是,《草案》唯独忘记了和解当事人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因为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的压力,那么当事人应当通过什么渠道对此进行监督和救济?当事人可否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并要求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另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是直接要求检察机关不予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提出重新商定调解协议却得不到满足,能否单方面撕毁和解协议?或者不予履行和解协议呢?因为,不论是公安机关依据和解协议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抑或是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本质上均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没有非主持和解的机构的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和监督,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设置正当的程序和解协议达成和实施的过程进行相关的监督和制约,从而有效防止和减少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处理和解协议的案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比如,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过程中增加公示程序或者公开听证程序,以方便听取和解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或者明确在《草案》中增加关于和解协议的异议机制等。 

 

 五、进一步扩大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草案》出台后,社会各界对于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有众多的意见和批评。其中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刑事和解成为了“以钱赎刑”的工具。“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如果在刑事责任方面不给予被告人任何好处的话,被告人肯定不会努力地赔偿被害人;并且进行刑事和解对被告人的从宽只是适当的,比如本应判三年,积极赔偿后判一年,这是可行的,对于保护被害人是有利的。”以上说法很客观的点出了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质问题—-即利益的交换。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草案》之所以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是因为立法者在主观上还有一个促使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从而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愿望。但是,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即便是犯罪人在悔过书上签字,向被害人口头道歉。我们也不能证明或者确认犯罪人是否是真正的真心悔罪或者改过自新,因为我们确实无法得知犯罪人的真实心态。因此,即便是《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通过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是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应该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赔偿损失”是刑事和解中最关键和最重要的部分。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确实是“以钱赎刑”。

以往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总是遮遮掩掩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问题避而不谈,而目前我国也没有建立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制度。在《草案》出台之前,被害人如果想获得经济补偿,按照以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去解决。这一解决途径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因为对犯罪人没有任何潜在好处,被害人往往很难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犯罪人而言,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当的降低给予他们的刑罚可以给犯罪人带来立即的现实利益。

目前,在《草案》中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两点: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在《草案》的规定基础上,可以借鉴发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机制,进一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理)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辩答的一种司法制度。诉交易的形式上是控辩双方就起诉指控与量刑进行协商、讨价还价,实质上则是控辩双方通过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而获得互惠利益。根据《草案》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是由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协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提出从宽处罚或者量刑的建议,可见《草案》并没有明确反对在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的问题。所以,除了《草案》规定之外,其他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侵害更严重的案件的当事人也应当可以公诉程序中进行和解,并且与检察机关达成辩诉交易。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草案》规定的少数案件,其他绝大多数更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侵害更严重的案件,被害人也应该获得有利的经济补偿。正因为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再适当的扩大《草案》中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将那些不属于故意杀人、强奸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少数可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行为之外,其他的法定最高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同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精神和时代理念,更有效率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注:

1、刘京湘 陈京春,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建构【J】,法学评论,20084):12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

3、 李吉斌,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特定公诉案件可和解J】,深圳新闻网,http://www.sznews.com /rollnews/2011-09/12/content-731534127.htm 

4、Black' s law Dictionary[k].7th Ed, P. 1173, West Group,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