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诉讼法律网-赵钢、郝晶晶:《海事诉讼案件不宜适用小额审判机制——兼述小额审判机制之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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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赵钢、郝晶晶:《海事诉讼案件不宜适用小额审判机制——兼述小额审判机制之适用范围》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内容提要  2012年修改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162条新增了关于小额审判机制的规定,但其中并未对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海事诉讼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审判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中对此作出了肯定的答复。本文认为,该批复不仅忽视了海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与小额审判机制适用范围的特定性,而且其推论基础明显存在谬误,更欠缺对海事诉讼案件适用小额审判机制有无实际需要之科学论证。鉴此,从司法解释层面明定海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小额审判机制乃是不恰当的。

关键词   海事诉讼案件  小额审判机制  适用范围

 

20135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该项《批复》显然意在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增内容来对海事诉讼案件的审判进行规制,就此而言,其出发点无疑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然而,海事、海商诉讼案件及小额审判机制各自的特殊性决定了二者明显不宜确定此种匹配关系。

一、海事诉讼案件具有非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海事诉讼,是指海事法院在海事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事争议案件的全部活动过程。[①]

由于海事法律关系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故海事诉讼案件在审判程序的适用上与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一致,审理海事诉讼案件时原则上也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为此自20032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海事争议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相比,毕竟有其特殊性,这就使得海事诉讼在受理范围及审判程序设置等方面具有了自己的明显特点:

(一)海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上的特殊性

综合目前各国对海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大致可以将海事纠纷分为以下三类:一、合同性纠纷,表现为因船员雇用、船舶买卖、船舶建造、船舶修理、船舶拆解、船舶抵押、船舶燃油物料供应、海上运输等合同而产生的海事纠纷;二、侵权性纠纷,表现为因船舶碰撞、浪损、爆炸、以非法留置等手段侵占船舶或船载货物或者以海事欺诈等行为造成船货等海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船舶污染而产生的海事纠纷。三、其他纠纷,主要包括船舶、货物等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等引起的物权争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引起的纠纷。[②]

具体就我国而言,200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对海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 [③]由海事法院主管并进行审判。20019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受案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即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为三大类共计62种: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等10种);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等22种);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等30种)。通过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主要特点如下:

    1.海事案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海事案件的复杂性,首先表现为单个海事案件的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较为复杂。由于案情的复杂性,一个海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并且涉及合同性纠纷以及因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引发的诸多诉讼请求。其次表现为整个海事案件的类型众多、分类复杂。综观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涉及物权、债权等众多种类,并且涉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诸多方面。最后表现为海事案件的当事人形态比较复杂,其极少出现两造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情形。由于船舶价值与海运标的通常较大,而单个自然人的财产有限,故海事诉讼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通常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海事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海事诉讼特有的案件类型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共同海损分担等海事纠纷,通常会涉及更多的专业技术知识。与此相应,海事司法活动亦需要广泛、大量地运用这些专业技术知识,因此也就具有了专业化较强的显著特征。在海事诉讼之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聘请各类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或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④]

    3.海事案件普遍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海事案件的涉外性特征较为明显,如海事运输与贸易以及船舶侵权等问题一般均会牵涉到他国当事人,或者相应的法律事实会发生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因此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海事案件属于跨国诉讼。与此同时,海事案件的普遍涉外性还表现为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的适用上都具有较为普遍的国际性,即需要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⑤]

    4.海事案件的标的额通常较大且往往难以直观计量。由于海事案件的复杂性、涉外性等特征,其标的额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相比,往往数额较大,而且由于其专业性或所涉行业之特性,大部分海事案件的标的额都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鉴定、计算,然后才能确定下来。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共同海损分担等众多海事案件,具体标的额的大小,均需由专业人员作出专业的认定。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特征可以得知,海事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其案件类型确实较为特殊。依据“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即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处理较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类型,就应有较为完善且针对性较强的程序设置。鉴此,为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而附设于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机制与兼具前述复杂性、专业性、涉外性等特征的海事诉讼案件显然不相适应。

   (二)海事诉讼在程序设置上的特殊性

    1. 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均颇为特殊

1984年我国设置海事法院这一专门法院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即通过《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确立了各该海事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均归各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他法院就此不得行使管辖权的海事司法专门管辖制度。与此同时,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还具有跨行政区域的明显特征。具体而言,也即所有的海事法院均是跨越相关行政区域而设立的,故其诉讼管辖亦明显呈现出了相应的跨区域性。[⑥] 

海事诉讼中的案件审级制度同样颇为特殊。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实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其中,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属同一级别。具体来说,有权审判海事案件的“三级”法院依次为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⑦]

    2.海事诉讼中存在着众多的专门程序

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诉讼程序的同时,海事诉讼更多地是要适用《海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专门程序,这样才能适应海事司法活动的客观需要。比如:扣押与拍卖船舶程序、海事强制令程序、海事证据保全程序、海事担保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等。都是为适应海事司法的特殊需要而设置的专门司法程序。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海事诉讼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专业性、涉外性等特点,决定其必须严格按照《海事诉讼法》所设置的各项规定来进行审判;在《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此背景下,虽然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对于所谓“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但是否可以一并适用“后生的”也即通过2012年修法才附属于或者说“寄生”于简易程序之中,仅有一个条款且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显属特定的小额诉讼机制,则是一个需要作出科学论证和慎重处理的重要问题。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尚未完成前述准备工作的情况下便仓促出台[⑧]该项《批复》,从而使海事诉讼案件与小额诉讼机制盲目“联姻”,无疑使得这项司法解释的制订与出台由此呈现出了颇为功利、草率乃至“粗暴”的浓重色彩!

二、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范围显属特定且与海事案件不相匹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机制的表述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从文义分析来看,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从适用的法院范围来看,小额诉讼机制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特定的民事案件时方可适用,其他法院则一概不得适用。其次,从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小额诉讼机制只能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其实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而不是全部案件)。最后,从适用的案件标的额来看,适用小额诉讼机制的案件之标的额被明确限定于各该地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在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法院方面,《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从而排除了其他法院对其之适用,迄今对此本无任何疑义。而海事案件属于海事法院这一专门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且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我国的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平级。鉴此,允许海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机制,显然与法定的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法院之级别直接冲突。退一万步说,即便强认作为审理海事案件的一审法院也即海事法院可以被拟制为海事诉讼领域的“基层法院”,其所审理的案件类型也与小额诉讼机制的法定适用范围不相符合。

从小额诉讼机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与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作出区分,二者均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之简单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既然在此之外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尚有法定标的额之明确要求,那么其之适用范围即应是大大地小于简易程序的整体适用范围,也即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案件。看不到这一点,笼统地引据《海事诉讼法》早先在第98条中作出的“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旧规,草率批复“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显然极易导致小额诉讼机制的违法“跨界”适用。与此同时,从海事纠纷的前述各项特征来看,海事案件中其实也鲜有符合“简单案件”之标准的情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批复》中对适用小额诉讼机制的海事、海商案件也使用了“简单”一词对其进行限定。对此我们不免感到困惑:《批复》中对于海事案件这一“简单”的前置要求,与小额诉讼机制中对于案件标的额的限定要求,是并列的关系还是指代的关系?如果是并列关系,那么既要满足案情简单,同时又要符合法定标的额的限制;如果是指代关系,则“简单”一词即是对符合法定之标的额限制的海事案件的定性描述,即:符合法定标的额限制的案件,即为简单的海事案件。就此我们认为,从应然层面来讲,为了严守对小额诉讼机制适用范围的法定要求,此处之“简单”应被解释为既须案情简单,又要符合法定标的额的限制。因为案情是否简单,显然不应仅凭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来进行判断,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不是也经常出现案情复杂,影响很大的“一元钱纠纷”吗?基于此理,在海事诉讼中,纵使有个别案件的标的额在表面上符合了小额诉讼机制中法定的标的额的限制标准,但是由于海事案件自身的复杂性,仍然不能将其纳入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范围。

从小额诉讼机制对于案件标的额的限制本身来看,其具体规定乃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考量标准的。我们理解,此处之“工资”,系指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习惯、或根据其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也即自然人的工资收入所得。这一考量标准一方面充分顾及到了各地区的收入差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小额诉讼机制适用范围的一个虽属隐含但却十分重要的限定,即:小额诉讼机制仅被允许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且符合标的额限制的简单的财产权益纠纷,其中主要是指工资报酬、劳务收入以及小额钱债等方面的纠纷。作出此种特别限定的主要原因有三:其一,仅以“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标的额的界定标准看似过于简单、机械,但却正好反映出了该机制的适用在当事人方面的严格限制。其二,如果忽视该项机制的适用在当事人方面的限制,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纳入到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范围中来,无疑有违立法机关关于小额诉讼机制的立法意图。因为在法人、其他组织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免会涉及到其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识别、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以及对其资产的评估等诸多方面,而无论遇到哪一方面,均会在相当程序上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其三,人身权益纠纷案件中“旁及”的标的额之认定往往需要先期的举证、鉴定等过程才能加以确定,而这一过程的复杂性与小额诉讼机制所追求的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理念显然也是不相吻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额诉讼机制的适用范围仅应限定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标的额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且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财产性权益纠纷。明确这一适用范围,对于小额诉讼机制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意义重大。由此出发,海事诉讼案件显然与小额诉讼机制不相匹配。

三、对《批复》推论基础之谬误的必要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对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机制的理由作了如下阐述:“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海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由此可知,《批复》中“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结论的得出,其依据乃是《海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⑨]然而,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即1991年法典于2012年进行第二次修改之后,该项结论恰恰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现行《海事诉讼法》是自200071日起正式施行的,其后未作修订。由此可以断定,《海事诉讼法》的制定是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为相应基础的。鉴此,《海事诉讼法》第98条中规定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指的是海事案件可以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且须是在其未作修改前尤其是未作2012年第二次修改前,[⑩]也即没有新增小额诉讼条款时对简易程序所作的规定。申言之,经过此次堪称“革命性”的修改,由于新增了小额诉讼条款,故而使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已经不再是原有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了。为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小额诉讼条款与独具特质的海事诉讼案件之间绝难相互匹配,这一点已如前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将原来不包括小额诉讼条款在内的简易程序无端“置换”成现在已包括小额诉讼条款在内的简易程序,进而透过简易程序的适用来达到海事诉讼案件与小额诉讼机制二者之间“联姻”的目的,实属鲁莽、草率,且无异于“乾坤大挪移”手法下的“拉郎配”!

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从法条解析或学理阐释来看,还是从实务操作来讲,小额诉讼机制与简易程序之间都应当是这样一种关系,即:依法可以适用小额诉讼机制的案件,一定可以使用简易程序,而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却未必都可以适用其中的小额诉讼机制。《批复》之推论基础之所以会出现谬误,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制订者以及请示报批者均未能正确理解甚至是出于功利之目的而故意曲解了二者的关系。

四、从我国海事审判的现状来看,实无适用“一审终审”之必要

小额诉讼机制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因其位于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之中,并且仅有第162条这一个条文予以规制,故通常认为其仅仅是对简易程序所作的一次再简化。但在我们看来,问题绝非全然如此。原因在于:由于适用小额诉讼机制进行审判的案件依法均须实行“一审终审”,[11]具有自身的突出特点即审级制度上的“独立性”,故其与实行“两审终审”之基本制度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区别无疑是十分明显的,甚至可以说是原则性的。道理很简单:“一审终审”既可以被认为是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涉讼纠纷的审判“利器”乃至“神器”,但同时也因其“一次审判定终身”的特性而明显具有不利于对当事人施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之天然劣势。

无庸讳言,从正面来讲,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在于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简化审判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最终缓解审判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须看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乃至多面性,“一审终审”同样也是如此,因为前述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必然是以限缩“两审终审”这一基本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牺牲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利益,弱化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保障为代价的。因此,为了维护“两审终审”这一基本审判制度的崇高地位及应有权威,就必须对“一审终审”之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作极其严格的限制,对于那些根本不足以造成“案多人少”之矛盾的案件类型,如海事诉讼案件,即不应将其纳入“一审终审”的适用范围。

经我们查阅近年来的《中国法律年鉴》,获悉我国普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和海事法院同期受理的海事海商案件数据如下:

2009年全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民事案件共计6434333件,其中一审案件5797160件;全国海事法院同期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案件共计9855件,其中一审案件8059件。[12]

2010年全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民事案件共计6715384件,其中一审案件6112695件;全国海事法院同期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案件共计7753件,其中一审案件6546件。[13]

2011年全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民事案件共计7226871件,其中一审案件6558621件;全国海事法院同期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案件共计9675件,其中一审案件8692件。[14]

2012年全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民事案件共计7939546件,其中一审案件7316463件;全国海事法院同期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案件共计11948件,其中一审案件10807件。[15]

此外,截止2013年,我国现有从事海事审判的法官共计524人。[16]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可知:

首先,我国海事法院近年来每年受理的各类海事海商案件均较少,在2009 2012年这四年中,最多的年份也只占到同期全国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的大约0.15%

其次,2012年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总数虽然突破了一万件,但同期却有从事海事审判的法官524人,平均每位法官一年审理的一审海事案件仅有区区的22.8件!平均每月不到2件!无论怎么说都远远达不到“案多人少”的困难境地。

最后,2009年至2012年,我国法院(含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合计分别为1796件、1207件、983件、1141件,在同期全部海事诉讼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18.22%15.57%10.16%9.55%,所占的比例呈连年下降之势。同期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分别为637173件、602689件、668250件、623083件,在同期全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9.9%8.9%9.2%7.8%。相较而言,海事案件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率均明显高于后者,这一数据直观而有力地反映了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与再审之需求。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海事海商案件的受理数量不仅明显较少,而且每位海事法院的法官平均每月审理的一审加再审海事案件还不到2件,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需求与再审需求更是明显高于全国一般民事案件的相应水平。据此,完全可以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我国的海事诉讼案件不仅远远没有达到“案多人少”的困难程度,根本不存在适用“一审终审”的丝毫必要,而且现实中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实际上诉需求(以及再审需求)明显旺盛,故剥夺其上诉权利极为不妥,乃至粗暴。

小额诉讼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新增的一项重要机制,其各方面的具体规则仍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就司法者而言,固然要注意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定位,但若基于利己之考量,一味地肆意扩展其适用空间,对于小额诉讼机制本身乃至程序法治建设来讲,无疑都是一种伤害!由此出发,我们认为,《批复》贸然决定了海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小额程序,无疑是十分不妥的,故应适时予以纠正。

   

(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①] 参见梁慧星主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53页。有必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之“海事争议案件”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文内均同。

[②] 参见杨树明主编:《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页。

[③] 在《海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以及于1989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均曾对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作出过规定。这两项规定于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生效时起同时废止。

[④] 参见李守芹著:《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第274页。

[⑤] 参见前注②,杨树明主编书,第3页。

[⑥] 比如设在武汉的武汉海事法院即跨区域管辖上自四川省兰家沱、下至江苏省浏河口整个长江干线的海事案件。

[⑦] 参见前注②,杨树明主编书,第27页。

[⑧]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乃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而《批复》则紧跟其后,于2013年5月27日即告出台。须知,关于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司法解释,时至今日已有近两年时间,但迟迟未见出台!一紧一松,一快一慢,两相对照,何其鲜明!

[⑨] 第98条的具体规定是:“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即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首次修改时并未触及简易程序。

[11] 这也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颇为吻合。

[12]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0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年7月版,第162页。

[13]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1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11年8月版,第178页。

[14]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2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12年8月版,第180页。

[15]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13年9月版,第148页。

[16] 参见前著15,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