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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俊:民诉法修改应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欧阳俊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笔者建议,在此次民诉法修改过程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增加一款,放在第二款的位置,条文如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应该在开庭审理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宣判的两种方式是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首先对当庭宣判问题进行探讨,当庭宣判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其理论基础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审理原则。其意义在于避免因间断审理可能带来的当事人与法官私下接触的机会,保证案件开庭当天就能够解决,矛盾及时得到平息。避免间隔时间过长造成的法官记忆偏差,使开庭调查、言词辩论更有意义,使审前程序更有价值。法院对当庭宣判十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率也纳入了法院绩效考核的指标。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两种宣判方式规定较少,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当庭宣判率低和定期宣判时间过长的问题突出。这些问题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正的合理怀疑,损害司法权威。

本建议吸收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当庭宣判的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这个范围是借鉴吸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最高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中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这些较少的条文中都明确规定当庭宣判制度一般适用于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建议中对当庭宣判适用范围直接引用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符合中国司法实际并有法律依据的。但此范围对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是“争议不大”没有明确的标准,需要法官在审判中根据案情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建议可以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以诉讼标的的金额来具体划分标准,或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目的是不断规范和扩大当庭宣判的范围。国外的民事诉讼法立法例基本上是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定期宣判为例外,强调不间断审理。但在我国由于法官审判业务能力不强问题、法官独立问题、法庭秩序问题等都影响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所以在建议中只用了“可以”没有用“应当”。主要考虑是当庭宣判率的提高需要具备的条件比如法官专业素养的提高,当事人的接受程度等问题都要有循序渐进的完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对于这个“可以”的案件范围要逐步提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庭宣判率考核指标,最高院可以设定最低的指标,并逐步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

对于定期宣判的问题,建议中第二句“定期宣判应当在庭审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此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时间限制。在立法例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定期宣判时间有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0条第1款第2句“判决原则上必须宣告,或者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时宣告,或者立即指定今后三周之内的一个期日宣告;只有重大理由才能将期日指定在三周之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判决宣告,要求在口头辩论期日中进行。宣告期日必须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2个月以内。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别情况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由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其强调当庭宣判,所以主要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立法例上考察,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定期宣判都规定了指定期日制度,并以口头辩论终结之日为起点来做一定的时间限制。为了规范定期宣判制度,避免判决时间无故拖延,纠纷得到及时平息,我国也有必要对定期宣判的期限作必要的限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把期限定为30日之内较为合适,理由在于:其一,需要定期宣判的案件应该都是重大或疑难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些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讨论时间至少需要10日;其二,定期宣判时必须送达裁判文书,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过程需要10日;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也证明10日的制作裁判文书的时间是合适的;文书完成后需要通知当事人宣判,当事人要同时到场宣判,对这段时间也可以定为10日,一共30日。所以把定期宣判时间定在“开庭审理结束后30日内”是合适的。

关于“开庭审理结束之日”的解释,因为一个案件可能多次开庭,无法确定哪一次是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是否重开言词辩论程序原则上由法院自由裁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有再行言词辩论的义务;日本审判实务也存在类似情形,辩论准备完成后进行言词辩论,以一次终结最为理想。但是可以持续2日以上,应尽量可能连续进行。”这都表明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表述为“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日”。用“开庭审理结束之日”的表述有如下优点,每次庭审结束之日都可开始计算时限,如需重新开庭,时限也开始重新计算,可以避免开庭时间间隔过长,保证不间断审理原则的实施。

关于“开庭审理结束之日”与“言词辩论终结之日”表述的取舍问题,德、日和台湾地区都是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的表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一个条文用了“言词辩论终结之日”的表述,相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都以“开庭审理之日”作为相关制度的起算点。用此表述也容易理解。

关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的规定,借鉴了民诉法第153条的表述方式,并且在国外立法例上都有这样的但书条款。但此条款应该严格适用,这里的“特殊情况”应该是案情特别复杂,有疑难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或向专家咨询的情况,应主要限于案件法律适用的环节。对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应不包括在此类,如果还有事实没有查清或有新的证据提交需要通过重新开庭的方式查清事实。

最后谈一些例外情况,对于没有开庭的案件就不存在当庭宣判的问题,如二审以书面审理方式审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也无需受“开庭审理结束之日起30日内”的规定,只需要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就可以。对于调解和撤诉的案件也不存在当庭宣判的问题,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或单方行为,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实施实质性的判断。

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是实现诉讼公平和效率,增加司法透明度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我国可以借民诉法修改的良机,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司法实际情况,对此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