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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静:先行调解和确认调解协议尚需进一步修正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邓晓静

 

对民事争议双方进行疏导与劝说促其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法院调解不仅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持续发展,而且在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方面,皆起着法院判决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直以来都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较之现行立法更加突出了对法院调解的重视,增加了先行调解、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等有关规定。

然而,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具体条文的内容和对法院调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视角出发,人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其中仍存在着许多尚未解决和厘清的方面。这里主要论及其中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先行调解

(一)先行调解的性质模糊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了突显调解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添加了“先行调解”的内容,指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参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21条)。可是,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再无只言片语对先行调解作出更为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此一来,困惑和疑问随之而生。

1“先行调解”的期间不明确

既然是“先行调解”,理应相对于“非”先行调解来说。那么,这里“先行”之“先”的期间到底何指呢?《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没有作出界定。其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从这一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仅在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118条所确立的起诉条件。判断纠纷是否适宜调解并非此一阶段法官应完成的工作。由此言之,“先行调解”之“先”并不是指立案之先。换言之,“先行调解”所指期间似乎应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庭审之前。

2“先行调解”是诉讼活动还是非诉活动

如上所述,倘若“先行调解”属庭审之前的诉讼活动的话,就应当是立法已经规定的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一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保留了现行立法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条和第八章“调解”)。毫无疑问,依这些条文的规定,法院调解是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之始终的,即从立案之后至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全过程,否则法院调解也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若果如此,则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明明已将“先行调解”囊括其中。那么,作出这种重复性的规定意义何在?如果“先行调解”意指立案之先,这时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真正启动,对法院而言案件并未成立。此时的调解是难以称为诉讼调解的。

(二)对先行调解应当进行改造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若要坚持强化调解的功能、保留先行调解的规定,我们应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对之进行改造,使其成为合理且完善的制度。

与大陆地区的立法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调解程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调解;一种是任意调解。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的争执、因定不动产之界限或设置界标发生的争执等共11种事件,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此外,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起诉前亦应经法院调解。当事人未经声请调解即行起诉者,其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对于任意调解事件,当事人声请调解亦应在起诉之前。因此,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调解有法院介入及实施,其性质属非讼事件。同样,依据日本的法律,调解可分为《法院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和《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调解程序乃是指经设置于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调解在广义上被归入非讼事件。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让民事诉讼能够更好地与人民调解相衔接,使得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将先行调解纳入到非诉事件之中,并对其程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样既可将之与诉讼调解区别开来,也使其具备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更为规范。

 二、关于确认调解协议

1、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应更为具体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相协调,增加了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条文,将确认调解协议作为特别程序的内容在第192条、第193条加以规定。

实际上,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与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的依特别程序处理的事件不同。《人民调解法》要求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此,该类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法院在行使审查权时,是否要经由听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没有作出规定。而如此重要的程序事项应由立法规定而不能交由司法解释处理。

2、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予明确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应对哪些内容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未予涉及。《人民调解法》29条规定:“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一旦认为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就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整个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话,就意味着也认可了调解委员会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争议事实。而要确认这些内容,仅仅通过特别程序中的审查来进行殊为不妥。故而,立法应具体表明司法确认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而不包括双方之间所争议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