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文章来源于《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一、引言
2008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的制度实践表明,依申请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关注度最高也最具争议性的环节。尤其是“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一种答复方式,因其过高的使用频度[1]而备受质疑。同时,政府信息不存在纠纷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常常陷入证明责任[2]分配的两难境地:一方面,让被告(被申请机关)承担“信息不存在”这一否定性事实的证明责任,明显违背“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古老法谚;另一方面,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信息申请者)负证明责任,似乎更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3]。
围绕着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困局,学者探讨了多种破解路径。然而,这些探讨在证明责任概念的使用上是模糊和混乱的,在证明对象的转换上是策略性和逻辑不周的。拨开各种方案所构想的情景化应对方式之迷雾,暴露出的本质取向仍不免落入“行政诉讼被告负证明责任”这一单向度、片面化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窠臼,尽管这种误读迎合了多数人的直觉和情绪。结果是,虽然理论研究似乎早已有了定论,但司法实务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乱象不仅丝毫未得到缓解,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影响到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有效推进。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对证明责任理论和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一次正本清源式探讨。
二、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务检视
(一)理论检视
学者普遍认为,正是“信息不存在”这一待证事实的“否定性”造成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尴尬局面。所以,只要通过证明对象的转化或者延伸,就能绕开这一障碍,恢复证明责任分配的常规逻辑。循此思路,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其一,将证明对象由“信息是否存在”转换为“被申请政府机关是否负有本案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的义务”。[4]论者认为,政府在答复“信息不存在”时,实际上是告知申请人其无相关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义务。所以,只要被诉行政机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相关信息的义务,那么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也就当然被确证,“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就具有合法性,应予维持;反之,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表面上看,这种方法似乎巧妙地避开了政府信息客观实在性难以证明的现状,仅需行政机关从自身职责入手就可以作出证明。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转换证明对象的逻辑明显不周延,即“没有本案相关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义务”与“信息不存在”两者之间并不能相互涵盖。依据《条例》第21条,我国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类型有以下几种:①属于公开范围的;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显然,第三种情形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即指政府机关“没有本案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义务”,而法条中将该种情形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列安排这一行文结构表明,立法者显然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
此外,即便承认上述两个证明对象的同一性,也不能断言证实了政府机关有本案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义务,就等于证实了政府信息的客观实在性。这明显忽视了信息制作留存的诱因未曾出现[5]或者信息保管过程中丢失、废弃[6]等情形。此种情形下,政府机关虽然担负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的义务,但是信息不存在也是客观事实,前者并非后者的充分条件。况且,行政机关具有制作或获取某政府信息的相关职责,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该项职责。[7]再者,假设这种转换方式是成立的,也仍未避开对否定性事实进行举证的尴尬——被诉行政机关仍需证明自己“没有”本案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之义务。
其二,认为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困境的化解在于适度延伸和细化证明对象,将对“信息不存在”诉讼的证明析分为被申请机关对以下几个争点进行举证证明:第一,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二,是否履行了全面、合理的搜索义务;第三,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8]其中,全面、合理的搜索是证明的重点,因为其牵涉具体的证明标准问题。为此需要考察检索的数据库是否完备,检索的方法是否得当,检索人员的态度是否认真等。[9]综合以上因素,如果被告能够利用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最终仍然没有搜寻到被申请信息,就可以确证政府信息不存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此种方法较接近司法实务现状,具有一定的经验基础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于这种操作方式较为倚重对程序性事务的审查,很可能偏离对“信息是否存在”这一实体问题的审查。无论是告知义务还是说明理由义务的审查,法院能够认定的仅仅是信息搜寻答复程序的合法性,而信息申请人最为关心的却是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即便在程序审查中,也只能委诸于检索方法和态度等这些高度个性化的因素,证明力颇为不足。毕竟,检索方法运用得是否合理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机关自己具有发言权;而检索态度更接近“品格证据”,需要谨慎适用。同样,与第一种观点的逻辑不周延性类似,没有检索到相关政府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充要条件,这样的推理是或然性的。本质上,以上两种思路都致力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技术性应对策略,最终目的都为了让“被告负证明责任”这一行政诉讼常规化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更具可行性。然而,所谓的“常规逻辑”是否具有天然合理性,这一更根本的问题需要留待下文详细论述。
(二)司法实务检视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共检索到涉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判决书272份(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21日),其中信息申请者的诉讼请求或者上诉被驳回的判决书有250份(占比91.9%);
表1信息不存在诉讼典型案例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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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
原告提交的证据 |
被告提交的证据 |
法院的最终认定 |
案例一[[1]] |
定山家园一期、二期8.8904万平方米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规划、消防、环保、民防、防雷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
①身份证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
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二[[2]] |
苏家坨镇政府对北安河村进行宅基地腾退搬迁的批准文件 |
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③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④信息公开登记回执⑤“致北安河村村民的一封信” |
①特快专递详情单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③登记回执 |
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致北安河村村民的一封信”中相关内容表明,苏家坨镇政府理应形成书面形式的政府信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未说明理由。故,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
被申请机关因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被撤销重做或被确认违法的判决书有22份(占比8.1%)。表1中两案例是分别对应上述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鉴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证据书面化偏好,判决书中罗列的证据材料基本反映了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举证状况。仔细研读272份判决书,可以发现信息不存在案件的举证证明活动总体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机关举证行为消极且证据贫乏。绝大多数案例中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外乎表1中案例一、二显示的几种(即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凭证、告知书等),能够证明的仅仅是信息公开受理、答复的一般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拖延、拒绝答复等程序性问题。即使偶尔寻求外部证据,其搜寻力度和公信力也值得怀疑。[12]
第二,多数案例原告举证积极,但证据针对性较差。相较于政府举证的乏力,原告方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包括各种法律文书、行政文书、告示、报告等规范文件)。但因多数材料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者证明目的不明确而不被法院认可。[13]当然,后文分析可以看出,这种只注重数量而不顾证据能力的举证行为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信息申请者的投机心态。
第三,证明责任分配缺乏统一标准。尽管多数案例中法院直接表明依照新《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之规定,认定被告应对信息不存在的主张负证明责任[14],但在具体举证责任分配中,被告的证明责任负担时常被转嫁给原告。案例一、二对比发现,除案例二中原告提交的“致北安河村村民的一封信”外,两个案例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的类型、证明力都没有太大出入,但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设想若案例二中原告没有主动提供这一“额外”证据,其很可能遭遇案例一中原告所处的不利处境,即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此看来,被告负证明责任规则在信息不存在诉讼实践中并未被全面、一致贯彻。
第四,证明对象笼统、抽象,庭审中无法明确争点并进行有效的证据对抗。两个案例中,被告的证明侧重点显然是信息搜寻答复程序的合法性,而原告的证明侧重点却是信息存在的客观实在性。遍寻所有案例,极少有信息申请人针对被申请机关的搜寻答复程序合法性提出反证[15];也极少发现信息答复机关对被告关心的信息实在性进行充分、正面的回应。当事人双方的证明着力点不同意味着双方对信息不存在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并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因此,信息不存在案件的诉答程序往往无法形成争点,庭审中也不能形成真正的证据交锋和对抗,使得整个诉讼证明过程显得无效且形式化。
第五,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被忽略。司法救济的事后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诉讼中必然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16]相较而言,政府信息客观实在性的认定更容易陷入真伪不明状态。一方面,客观地讲,从海量政府信息库中搜寻某个特定信息,获得的可能性本身就不绝对,加之我国政府档案文件管理机制的落后,进一步增加了这种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从证明的难易程度思量,信息存在与否这类事实问题的证明,多依赖于有限的间接证据,其说服力不足的先天缺陷自然无可避免,更何况我国民众证据保存意识普遍较低,事后取得证据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然而,反观我国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审判实践,检索到的272份判决书中无一例认定事实真伪不明并做出证明责任判决[17],这种反常现状值得深思。
三、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下的进一步澄清
(一)关于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经典证明责任理论认为,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包含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两层意思。前者也被称为抽象证明责任,具体指案件终结时,如果要件事实仍真伪不明(nonliquet),其不利益将由该项要件事实导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负担。后者指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避免怠于举证的不利裁判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也叫提供证据责任或者具体举证责任。普遍认为,客观证明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18]在此意义上,学者探讨证明责任时的基本语境是客观证明责任理论范畴内的,或者说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框架下的。[19]然而,在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领域,“证明责任”的具体所指却是混乱的。有学者虽然探讨的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但在行文中却将“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不加区分使用。[20]更多的,也更有迷惑性的是“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模式[21]。比如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说明政府信息应当存在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答疑解惑,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22];或者如表1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对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提供线索和初步的证明,但不影响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23]这里所谓的举证责任属于证据评价阶段的事实认定层次,而非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客观证明责任层次。该证明责任逻辑是对证明责任内部结构的一种错误改造,根本目的仍是试图维继传统举证责任的生命,所谓“双重含义”的最终指向仍是“一元”的举证必要性。在大陆法系三段论推理模式下,法官裁判依赖于法律规范(大前提)和案件事实(小前提)这两大基础。“法官知法”解决了大前提依据问题,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却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判活动的事后性决定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24]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律事实很可能处于“真”、“伪”二者之间,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不能推迟或者不予裁判,否则无异于权利的拒绝。[25]所以,唯有依据证明责任对个案拟制并做出裁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证明责任判决毕竟是一种例外,“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其中包含的按照其本来面目认识反映客观真实的要求是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26]。在自由心证未用尽情况下即寻求证明责任裁定,是规避事实认定而向一般条款逃逸的不负责任行为。既然证明责任裁判只是事实无法重构时的一种补充手段,不可能被频繁启用,那么作为“诉讼脊梁”的证明责任的重要性和价值如何体现?
归结起来,证明责任的真正效用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为诉讼举证提供动力,推动案件证明活动的展开。相较于作出证明责任裁判,不如说证明责任更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在诉讼初始阶段,待证事实是否能够被确证是未知的,但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已经预置。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方)为避免待证事实出现真伪不明,必将竭力提供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会积极提出反证,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正是在这种对抗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在幕后推动着诉讼证明的展开和法官对事实认知的加深。因此可以认为,证明责任在此发挥了“内在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主张责任)及证明行为(提供证据责任)的功能”。[27]也可以说,证明责任是诉讼举证的一个逻辑起点和内在动力。同时,证明责任还兼具规范审判指挥权的功能。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促成法官内心确信时,证明责任促使法官督促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反驳,以将心证拉回到原初状态。第二,客观分配法律风险,避免司法恣意。“客观证明责任不是诉讼意义上的‘责任’,而是独立的风险分配。”[28]既然法官不能回避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更不能回避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这就需要根据成熟的证明责任理论在当事人之间恰当分配该风险。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尤其是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规范说”提供了系统性的解决思路。该理论强调证明责任的分配要依据实体法规范[29],即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考察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探求分配规则。至于法益的衡量等因素,这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考虑过的问题,不应由法官再次进行干预或者分配。且因证明责任已经被相关实体法预先配置,自始至终不存在转移的问题。[30]性质上讲,尽管证明责任问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就其分配而言并非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或至少不是仅仅依靠程序法就能解决的问题。正是由于证明责任的实体法属性,保证了法律风险分配标准的一致性和明确性。
而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乱象恰恰源于对上述特性的忽视。譬如,有论者认为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当中,被告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证明责任[31];也有论者认为法官有义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明责任做适当的分配[32]。由此观之,证明责任无异于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调节司法公正这一天平两端的砝码,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弥补信息不对称背景下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悬殊。[33]表1两案例,法官认为被告负证明责任,但法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确信时[34],就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原告,使得案例一的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面临败诉的风险。这一审判过程颇具突袭裁判之嫌。而案例二中,因为原告提交了“致北安河村村民的一封信”这一证据材料,证明责任马上又回转到被告方。可见,法官将证据提交情况等偶然性因素融入证明责任分配,让整个诉讼的举证活动充满不可预测性。鉴于此,诉讼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必然更加关注外部因素对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影响,而非竭力举证澄清事实,证明责任的内部驱动功能也将大为减弱。
(二)关于被申请行政机关负证明责任
“被告负证明责任”几乎成了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当然之理,尽管学者进行了所谓不同层面的“论证”:
价值衡量层面。在整个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行政机关都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在此情况下,哪怕将举证责任的一小部分分给原告都是不公平的。一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倾向保密的政府机关可以找出各种理由不予公开被申请信息,那么,结果就可能是,依申请信息公开变成了依申请不公开。[35]所以,面对信息不存在诉讼胜诉难的现状,只有在证明责任分配中对被告层层加码,才能保障信息申请者的知情权。
法律解释层面。2010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最直接根据。[36]在此之前,2009年公布的《最高院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尽管最终公布时删除了该条款,但有学者认为其至少表达了规则制定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倾向。[37]况且,效力层级更高的新《行政诉讼法》34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澄清1:信息不存在诉讼中原告的“弱势”地位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政府具有信息资源量的优势而非搜寻的优势。首先,多数学者和申请人所臆想的,政府对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如数家珍,这显然既高估了现阶段我国政府对档案信息的管理能力,也低估了现代社会政府信息的庞杂程度。[38]其次,信息搜寻应是双方互动行为,而非行政机关单方的检索行为。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制作和保管者,本应妥善保管相关政府信息。但是,传统上保管的目的是为了备案,以便行政管理;而如今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将政府信息作为一种资源予以公开,民众对信息的需求是为了生产、生活。政府与民众对信息的不同需求取向将导致不同的信息保管侧重点和保管方式。[39]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民众的信息请求多表现出抽象化、猜测性特点,由此导致被申请机关无法锁定具体目标,从而难以寻得。
退一步讲,即便承认原告的弱势地位,也不能成为被告负证明责任的决定性理由。如前所述,证明责任分配依据实体法规范,证据距离和举证能力等自由心证事项已超出了实体法的范畴。即便在较为注重个案衡量的美国,由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使得当事人享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调查权,在此基础上证据距离不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参考标准。[40]再者,逻辑上讲,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待证事实经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后仍真伪不明,这表明无论是“弱势”的原告还是“强势”的被告,对于真伪不明状况的改善都无能为力。不可否认,证据距离在当下具体举证责任分配领域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对证明标准产生影响),但与证明责任分配无关。
澄清2:通过简陋的诉讼程序规范寻找“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妥当?
如前所述,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内涵与“证明责任”存在出入;在立法中,这种不一致仍然存在。无论是《最高院规定》及其意见稿中蕴含“举证”、“提供证据”的条款,还是新《行政诉讼法》中出现的“举证责任”条款,其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例如,新《行政诉讼法》第34和38条都有例外规定,即相当于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转移”,实则是将这里的“举证责任”等同于“具体举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当然,将新《行政诉讼法》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理解为证明责任条款,也并非没有根据。可以认为,被告负证明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概括性宣示条款,是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时的一种经验总结,具有一定时空合理性。但是,随着高权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此种粗糙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早已不合时宜。[41]同时,如果认为这里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那么我们也不能忽视新、旧《行政诉讼法》都在起诉条件中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可以认为是对原告负证明责任的一种含蓄表达。更应断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新增加的38条是对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是对既有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补充和完善。[42]由此看来,在法律层面,被告负证明责任并不绝对。
(三)关于信息不存在诉讼的证明对象
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具有一致性[43],而诉讼主张往往形成争点,并构成证明对象的主体部分。探讨证明责任分配,必须对待证事实做出具体的划分。客观证明责任以实体法律规范为基准,而规范事实的构成要件往往是多元而非单一的,这就决定证明对象的层次性和多元化。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构成要件都有成为诉讼争点的可能性,所以针对不同争点分配证明责任所表现的形态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个别性而非整体性。换句话说,同一诉讼的不同争点可能需要不同的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但不可能存在同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证明责任的情况,即便事实上都提供了证据。总之,证明责任与具体的事实争点相对应,没有脱离具体争议事实的整个诉讼的证明责任。[44]
信息不存在诉讼中,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想当然认为核心证明对象[45]是“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进而将证明责任笼统归于被告行政机关。然而,整理此类诉讼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为:确认被诉行政机关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公开相关信息。细究起来,该主张应基于原告两个方面的确信:①被告的搜寻答复程序不合法;②相关信息确实存在,被告怠于提供或故意隐瞒。与之相对,被告主张信息不存在也包含两层意思:①搜寻答复程序合法;②相关信息确实不存在。可见,双方的争议事实有两个:第一,被告的搜寻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第二,信息是否存在。所以,该类诉讼的待证事实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双层的(或者说是二元的)。同时,从证明活动的时间顺位考察,前述两个待证事实的证明并非同步进行,而是分阶段先后展开。搜寻答复程序的合法性应首先进行举证证明,信息是否存在的举证证明紧跟其后。这种先后顺位的划分基于以下原因:一方面,这种证明阶段划分符合由形式(程序)到实质(实体)、由简单到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认知规律,毕竟外在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较易证明;另一方面,搜寻答复程序合法性的真伪与信息存在与否有着一定的关联度,后者需以前者的证明状况为基础来推进(但二者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之,信息不存在诉讼的证明对象在时空范围内构成了一种“双阶层”模式。这种划分模式以德日主流证明责任理论为依归,对待证事实要件作不同层面的评价处理,从而避免了将证明责任作一边倒的分配。[46]循着信息不存在诉讼的
表2“信息不存在”案件证明状况类型
(被证明)信息应该存在
(被证明)信息不存在
(被证明)搜寻答复程序合法
情形一[[1]]:搜寻答复程序合法,信息应该存在,但无法找到(原因:未保存、灭失、保管不规范等)。
情形二[[2]]:搜寻答复程序合法,信息确实不存在。
(被证明)搜寻答复程序不合法
情形三[[3]]:搜寻答复程序不合法导致信息未被找到,信息其实存在。
情形四[[4]]:搜寻答复程序不合法,但信息确实不存在。
双层争议事实,可以对诉讼证明状况进行类型建构。信息存在与否的事实状况可以被证明为“存在”或“不存在”;信息搜寻答复程序的合法性也可以被证明为“合法”或“不合法”。两个证明对象的证明结果叠加就产生了四种情形(如表2)。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重构图1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证明过程图解
参照前述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经过图1的证明过程,不同的证明结论(如表2)下法官可以分别做出以下不同的判决:针对情形一,应确认“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并责令答复机关重新答复,重点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无需重新搜寻);针对情形二,确认行政机关答复合法,驳回信息申请者的诉讼请求或者上诉;针对情形三,应判定行政机关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搜寻并作出答复;针对情形四,即便全面合理搜寻也无法找到,故只能认定行政机关答复行为违法(无需重新搜寻,也无需重新作出答复)。